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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6號
原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沈哲言
呂偉琪
被 告 黃義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35元及同上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原告為訴外人SAMI RAHAYU(下稱債務人SAMI)之債權人,債務人SAMI為被告聘僱之監護工,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5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聲請就債務人SAMI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新北院霞106司執明字第0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9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106年9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確定應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3,042元及程序費用500原、執行費428元共53,970元,命被告於債務人SAMI每月得支領之各項新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扣押,禁止債務人SAMI在前揭債權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收取,亦禁止被告向債務人SAMI清償,並將該債權移轉與原告。
⒉被告依移轉命令應將每月扣押月新1/3移轉與原告,已監護工最低工資17,000元計算,每月應移轉與原告之金額為5,667元(17,000元÷3=5,667元),被告自106年9月收取移轉命令時起至107年3月4日債務人SAMI離職止,應移轉新資債權28,335元與原告(5,667元×5個月=28,335元),惟被告皆未移轉,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錢是外勞借的,被告有收到執行命令,但沒有義務扣除外勞的薪水,且外勞有向被告借款,如要扣款,也應先償還被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債務人SAMI之債權人,債務人SAMI為被告聘僱之監護工,聘僱期間自104年12月11日至107年12月11日,惟債務人SAMI自107年3月4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勞動部自107年3月4日起廢止聘僱許可,是債務人SAMI受被告聘僱工作期間至107年3月4日止;
有勞動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⒉原告於106年9月1日持桃園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5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就債務
人SAMI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新北院霞106司執明字第1018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9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SAMI在債權金額53,042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428元共53,970元範圍內,收取其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金、津貼、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3分之1,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SAMI清償,被告於106年9月7日收受扣押命令後,未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復於106年9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與原告,被告於106年10月3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亦未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移轉
命令將扣押之薪資移轉交付予原告等情;有上揭扣押命令
、系爭移轉命令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107年度板小字第2912號卷21、23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1872號卷核閱屬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28,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債務人SAMI自104年12月11日至107年3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而家庭看護工每月最低工資為17,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本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將債務人SAMI每月得支領之薪資1/3部分即5,667元交付原告,又系爭移轉命令於106年10月3日送達被告,如上所述,是該移轉命令於當日生效,並自翌日起計算債務人SAMI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金額,從而,被告應自106月10月4日起將每月給付予債務人SAMI之薪資5,667元給付予原告,計算至107年3月3日止,其金額為28,335元(計算式:5,667元×5月=28,33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35元,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債務人SAMI有向被告借款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難採取。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28,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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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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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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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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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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