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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61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峯
訴訟代理人 謝安育
被 告 OVI IRMA KRISTIA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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