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646,20200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複訴訟代理 陳品勳

被 告 郭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附表:
┌─┬────┬─────┬──────────────┐
│編│  項目  │ 債權本金 │            利息            │
│號│        │(新臺幣)├───┬──────────┤
│  │        │          │年利率│       起迄日       │
├─┼────┼─────┼───┼──────────┤
│1 │現金卡  │31,122元  │18.25%│自民國95年7月27日起 │
│  │        │          │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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