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672,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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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672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3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戴雲光
被 告 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簽訂入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會員確認書,加入為原告之會員(合約號碼:AW00000000)。

又被告選擇定期月繳型會籍,兩造約定合約期間為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12 月29日止之24個月繳型,被告應按月於每月30日或最末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945 元,而因定期月繳型會籍之月費係按一定期間之會籍月費計算,較單月月繳型會籍之會籍計算而較月繳型會籍之月費為優惠,故會員應按月繳納月費至合約期滿(12個月或24個月或36個月),方得享有此優惠方案。

因此,會員如欲提前終止協議書,應依協議書第3條規定辦理之。

又如單月月費有超過會員平均月費二倍者,應按二倍月費計算,是以被告自負有按月繳納月費至系爭協議書期滿之日止之義務。

詎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止共11期繳款日,均未如期繳納會費,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會費共計42,790元(計算式:3,890 元/ 期×11 期=42,790元),扣除被告已繳之會費共計9,725元,尚積欠33,065元(計算式:42,790元-9,725元=33,065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月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自106 年12月30日繳納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月31日之會費1,945元,於107 年2 月5 日繳納107 年2 月1日至107 年2 月28日之會費1,945元,直到107 年5 月9 日繳納共計3個月之月費5,835元,因被告於107 年3 、4 月間均未表示要請假,故原告於107 年5 月認為被告是回溯繳納107年3 至5 月(即107 年3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之月費。

被告直至107 年6 月5 日才表示希望能不追溯未使用之107年3 、4 月(即107 年3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之月費,要求自107 年5 月正常使用後再算錢,經原告同意,將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繳之費用當作107 年5 、6 、7 共計3個月(即107 年5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之會費。

107 年6 月7 日被告表示要再暫停2個月,經原告同意後將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繳之費用當作是107 年5 、8 、9三個月(即107 年5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107 年8 月1日至107 年8 月31日、107 年9 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之會費。

依使用紀錄,被告於107 年1 月至2 月、107 年5 月及107 年8 月均有使用紀錄,其中107年8 月係使用至8 月20日,之後即未再使用健身房。

被告於107 年9 月20日申請暫停6個月,原告同意讓被告暫停107年9月20日到108年3月19日。

因被告未依約繳清所積欠之會費,故合約逕行終止,終止後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月費改以兩倍月費作為單月月費計算,月費原價是為3,890元,乘以實際經過月份11個月(從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計算至108 年9 月30日,扣除被告已繳月費9,725元後即為本件請求之費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陳述:主張可以繼續使用10年,在合約封面(會籍不得逾10年),原告讓伊可以請假到108 年3 月19日,107 年3 月因開刀要休息3 個月,108 年3 月開刀,6 月母親過世,伊約7月跟原告聯絡,希望把假請完,如果伊沒有生病就來使用,但原告要求先繳清3 月到調解當時之11月費用,但伊認為已經有預繳費用,而不願意再繳,希望能先把之前請假的部分補完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協議書之合約條款第3條約定:「合約暫停:會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事先向本中心申請辦理暫停會籍並填具暫停會籍。

於會籍暫停期間,免繳月費,會籍有效期間順延,最短承諾期間亦因此延展。

(1)因出國超過二個月者,得辦理暫停會籍,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應備具相關證明文件。

(2)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合致不宜運動者,應備具醫院證明。

(3)因懷孕或有育養出生未滿六個月嬰兒之需要者,應備具醫院證明。

(4)因服兵役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

(5)因職務異動或遷居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應備具調職證明。

(6)因重大流行性傳染病發生,且本會所位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疫區內。

以上各項事由應檢附各項事由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辦理暫停會籍作業所需。

申請暫停之會員,如屬月繳型會籍應於翌次之自動請款日七天以前提出申請,否則該次自動請款仍會進行;

其申請暫停之效力則自自動請款日後生效」等語,可知被告如有符合合約條款所列暫停會籍之事由時,非不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暫停會籍,而暫免繳納月費。

次按「定期月繳型會籍(Fixed Membership),24個月繳型會籍,單月月費5000元,依本會籍優惠為$1,945 元)此種會籍為定期會籍,由會員於入會時選擇附有期間月繳的會籍。

會員只需繳納一次入會費及手續費,在會籍期間,且會員繼續繳納月費的期間內,會籍之效力繼續存在。

此種會籍,會員應予入會時繳納入會費、手續費以及首月及最後兩個月的月費。

因為此種會籍月費係按一定期間內之會籍月費計算而較單月月繳型會籍之月費為優惠,故會員應按月繳納月費至合約期滿(12個月或24個月或36個月),方得享有此優惠方案。

因此,會員如欲提前終止合約,應依合約第3條規定辦理之。

又如單月月會有超過會員平均月費二倍者,應按二倍月費計算…」、「會員得隨時申請終止本合約,…B . 定期月繳型會籍的終止:定期月繳型的會員負有於合約期間內繼續使用、繳款之義務。

如會員在合約期間內申請提前終止或停止自動請款授權者,則月費應改以依據單月月費每月5000元計算於合約提前終止前所應繳納之會費(即按單月月費×實際經過月數,未滿15日(含)以半月計,逾15日者以月計),並給付差額於本中心,惟如單月月費有超過會員平均月費二倍者,應以二倍月費作為單月月費之計算」,系爭協議書之會籍敘述欄及合約條款第3條第1項第B 款定有明文(參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至第11頁)。

是由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被告雖可依協議書約定暫停會籍,然欲享有優惠應按月繳納月費至合約期滿,是原告要求被告需於恢復會籍後按月繳納月費至合約期滿,並非無據,被告以其已有預繳費用,而拒絕繳納依約應繳之月費,顯無理由,是其以該抗辯作為拒絕繳納後續月費之抗辯,當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 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會員確認書,加入為原告之會員(合約號碼:AW00000000)。

又被告選擇採定期月繳型會籍,兩造約定合約期間為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止之24個月繳型,被告應按月於每月30日或最末日繳款1,945 元,而因期間月繳型會籍之月費係按一定期間之會籍月費計算,較單月月繳型會籍之會籍計算而較月繳型會籍之月費為優惠,故會員應按月繳納月費至合約期滿(12個月或24個月或36個月),方得享有此優惠方案。

因此,會員如欲提前終止合約,應依合約第3條規定辦理之。

又如單月月費有超過會員平均月費二倍者,應按二倍月費計算。

依原告所為之陳述及提供之紀錄,原告同意被告於107年3月至4月、6月至7月及107年9月20日至108年3月19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暫停會籍,故上開月份被告依約因會籍暫停,實無庸依約繳納月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1 月1日起至108年9 月30日止,共計21期,扣除被告暫停會籍之10期,尚有11期繳款日,於被告停止自動請款授權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以二倍之月費計算月費,是被告依約應繳納33,065元(計算式:1,945 元×2倍×11 期=42,790元),扣除已繳之9,725元後,被告尚應繳納33,065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協議書約定合約期間係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止24期(月),被告應於每月30日或最末日繳納月費,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告就各期月費自應自上開應繳款期限分別屆至時起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2日(參見本院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65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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