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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68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偉彰
黃瓊玉
被 告 許紫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1,703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按年息11%起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10日起按月給付2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現今已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就105年2月10日以後之違約金請求按月給付200元,衡酌現今經濟狀況及利率水準,其總額超逾15%,顯然偏高,應酌減為按年息4%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 項目 │ 債權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號│ │(新臺幣)├───┬───────┼───┬─────────┤
│ │ │ │ 利率 │ 起迄日 │ 利率 │ 起迄日 │
├─┼────┼─────┼───┼───────┼───┼─────────┤
│1 │現金卡 │41,703元 │11% │自民國105年1月│4% │自民國105年2月10日│
│ │ │ │ │31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止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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