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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江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臻麗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臻麗容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被告並與臻麗容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用以支付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之價金,分期總價為10萬8000元,約定自108年1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分24期攤還,每期繳款4,500 元(下稱系爭契約)。
臻麗容公司再將其於分期付款契約中對被告請求給付分期價款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
詎被告僅繳納3 期,即未再繳付,尚欠9萬4500 元,依據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約給付上開買賣價金、遲延利息。
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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