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74,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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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羅成俊
被 告 林嘉亨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8號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400元(機車修繕費用1,400元+交通費用2,430元+業務損失1,2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涉犯竊盜、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貴院107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實理由如刑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當初僅使用變造之原告身分證、駕照辦理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而被告已與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達成和解;

偷原告車內物品的不是被告,被告不負損賠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22時許至106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友人住處,將原告遺失之身分證、駕照取走而侵占入己,並將原告身分證、駕照均變造換貼成被告之照片,而持變造後之身分證、駕照在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門市,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原告姓名,使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申請,提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1支;

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侵占、詐欺取財得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侵占及行使偽變造文書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辦理身分證補發200元、汽車駕照補發200元部分,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補辦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之費用計400元部分,經被告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400元,應予准許。

㈢薪資損失12,600元部分,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無法請領特休的不休假薪資云云,惟原告所提出106年度10份薪資單僅能證明其在106年度10月份之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43頁),不能證明原告有薪資損失,且原告前往製作筆錄、開庭乃係原告為行使訴訟權主張權利之程序行為,非原告因受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㈣慰撫金1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人格權受侵害」及「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被告觸犯侵占、偽變造文書、行使偽變造文書罪,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

原告未舉證其身體、健康或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核屬無據。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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