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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鄭雅云(原名鄭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341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2,3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有誠意還款,但工作是臨時的,無法一次償還,可否不要還利息,以最低金額分期清償等語。
三、被告雖辯稱因工作是臨時的,無法一次償還云云,惟此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為真,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得免責之要件,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 項目 │ 債權本金 │ 利息 │
│號│ │(新臺幣)├───┬─────────┤
│ │ │ │ 利率 │ 起迄日 │
├─┼────┼─────┼───┼─────────┤
│1 │信用卡 │42,341元 │19.89%│自民國103年11月5日│
│ │ │ │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 │ │ │ │日止 │
│ │ │ ├───┼─────────┤
│ │ │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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