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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蔡宛芸
被 告 黃旺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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