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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8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趙冠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迄至95年5月間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283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衡酌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就本件現金卡按年息18.25%、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自95年6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附表:
┌─┬────┬─────┬──────────────┐
│編│ 項目 │ 債權本金 │ 利息 │
│號│ │(新臺幣)├───┬──────────┤
│ │ │ │年利率│ 起迄日 │
├─┼────┼─────┼───┼──────────┤
│1 │現金卡 │39,283元 │18.25%│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 │
│ │ │ │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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