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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818號
原 告 陳耕詩
被 告 胡政曜
陳昱丞
訴訟代理人 林峰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世新大學門口時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甲○○竟於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後為閃避亦隨之煞車,致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含工資1,100 元、烤漆5,000 元、零件7,900 )賠付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甲○○答辯稱:伊車輛準備要迴轉時旁邊有公車要靠站,致原告無法過去,但原告有看到伊車子停住,後面有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方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輛後保險桿。
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未載明本件車禍與伊違規迴轉有因果關係。
系爭車輛零件維修部分應折舊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答辯稱:係因被告甲○○違規迴轉,系爭車輛因而煞停,致伊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記錄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第103 頁至第1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7頁)。
揆諸上開資料,被告乙○○於事故後自承:「伊由木柵路一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前,路口號誌綠燈,因伊之前方有一自小客(同方向同車道)忽然煞車,於是伊就煞車不及而撞上,伊機車之前車頭與自小客之右後車尾碰撞而肇事」等詞(參見本院卷第55頁),佐以被告甲○○於事發後稱:「至肇事地點前,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因伊要迴轉就將車子臨停在路口,且打左方向燈,確認對向車道無任何車子伊就直接迴轉,伊不清楚後面發生車禍」等詞(參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原告於事故後稱:「伊前方有一部計程車(同方向同車道)要在路口迴轉,於是伊隨之煞車,忽然伊後方(同方向同車道)有一部機車就追撞上來,伊之右後車尾與機車之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等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9頁);
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載明:「自小客5267-TJ 由木柵路一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前,因前方一部A車營小客000-0000(同方向同車道)在路口迴轉,故而減速煞車,雖未與前方營小客發生碰撞。
致使與同方向同車道之B 車普重機000-0000的追撞,其右後車尾與普重機之前車頭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甲○○確有於禁止迴轉路段迴轉,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煞停後致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可認定。
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認被告甲○○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被告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見本院卷第38頁)。
準此,被告甲○○、乙○○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甲○○、乙○○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被告甲○○、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被告甲○○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過失、被告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14,000元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惟系爭車輛9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100 元、烤漆5,000 元、零件7,900 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8 年2 月26日止,約使用11年4 個月,已逾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7,900 元經折舊後餘額為790 元【計算式:7,900 元×(1-9/10)=7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100元、烤漆5,000 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890 元(計算式:工資1,100 元+烤漆5,000 元+零件000 元=6,8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就上開侵權行為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甲○○、乙○○乃係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始就本件原告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乙○○間應就本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6日(於108 年11月5 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35頁)起、被告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 日(參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6,890 元,及自10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給付6,890 元,及自108 年11月16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且被告甲○○、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即應免除其債務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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