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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若晴
被 告 李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附表:
┌─┬───────────┬─────┬─────────────┐
│編│ 原債權銀行 │ 債權本金 │ 利息 │
│號├───────────┤(新臺幣)├───┬─────────┤
│ │ 項目 │ │年利率│ 起迄日 │
├─┼───────────┼─────┼───┼─────────┤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32,415元 │19.71%│自民國97年1月28日 │
│ │ │ │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 ├───────────┤ │ │日止 │
│ │信用卡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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