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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84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柏翰
被 告 巫緒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1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 萬1821元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於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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