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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被 告 賴柏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130巷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侯其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下稱台隆賓士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8,625元(工資22,341元、零件6,28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000-0000號計程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侯其均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42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44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52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000-0000號計程車行駛到民權路130巷口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左車頭撞擊前方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7,165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28,625元,其中工資14,487元(鈑金5,848元+烤漆工資8,639元),零件14,138元(6,284元+烤漆物料費7,854元),有台隆賓士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
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出廠,至108年3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3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678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14,487元(已稅),共17,16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65元及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607元由被告負擔,餘393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14,138元×0.369=5,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第二年折舊:(14,138元-5,217元)×0.369=3,292元。
第三年折舊:(14,138元-5,217元-3,292元)×0.369=2,077 元。
第四年折舊:(14,138元-5,217元-3,292元-2,077元)×0.3 69×8/12=874元。
折舊後殘值:14,138元-5,217元-3,292元-2,077元-874元= 2,67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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