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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廖紹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附表:
┌─┬──────┬─────┬────────────────────────┐
│編│ 原債權銀行 │ 債權本金 │ 利息 │
│號├──────┤(新臺幣)├───┬────────────────────┤
│ │ 項目 │ │年利率│ 起迄日 │
├─┼──────┼─────┼───┼────────────────────┤
│1 │大眾商業銀行│39,857元 │20% │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 ├──────┤ ├───┼────────────────────┤
│ │現金卡 │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 │臺東區中小企│28,850元 │20% │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 │業銀行 │ │ │ │
│ ├──────┤ ├───┼────────────────────┤
│ │現金卡 │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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