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859,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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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鍾富丞
沈志揚
被 告 楊滋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明路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鄭凱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元三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4,653元(工資9,030元、零件5,62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00-0000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宜小字第340號卷(下稱宜小卷)第4頁】。
⒉現場照片(見宜小卷第14-18頁、本院卷第29-31頁)。
⒊車損照片(見宜小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
㈡肇事責任:被告駕駛00-0000號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075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14,653元(含稅,下同),其中工資4,830元(工資1,937元+烤漆工資4,830元),零件9,823元(零件5,623元+噴漆材料4,200元),有金元三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宜小卷第6頁正反
面)。
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出廠,至106年8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宜小卷第5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材
料,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245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4,830元(含稅),共10,07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75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821元由被告負擔,餘179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9,823元×0.369=3,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第二年折舊:(9,823元-3,625元)×0.369×5/12=953元。
折舊後殘值:9,823元-3,625元-953元=5,245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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