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94,2019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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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94號

原 告 林偉忠

被 告 楊權綋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權綋之住、居所均不明,依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發生地在工地,並非被告居所地,又依原告提供之郵局帳號查詢之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地址,僅為通訊地址(見本院卷第35頁),並非住居所地,且該址經囑託警察機關查詢結果為無人居住(見本院卷第56-58頁),是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而其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19巷7弄42號6樓,現因住所不明戶籍經遷至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證物袋),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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