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19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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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曾彩萍
被 告 蔡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313元本息,嗣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零件折舊部分之費用、慰撫金等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萬3639元本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NZ-3651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新店區青菓集貨場停車場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過失擦撞停置在停車格內,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左後車燈及後保險桿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2萬1313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9120元,工資費用為1萬2193元,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萬363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車損,應賠償1萬3639元,是否為有理由?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毀損系爭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SUBARU臺北內湖服務廠結帳清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78頁);

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應賠償之數額: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據前開所述,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之費用予以扣除。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復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小客車為103年8月間出廠乙節,此有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103年8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7年7月1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4年,零件折舊後費用為144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工資費用1萬2193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為1萬3639元(計算式:1446元+1萬2193元=1萬363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25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108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該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3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9120元×0.369=336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20元-3365元=5755元
第2年折舊值 5755元×0.369=212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55元-2124元=3631元
第3年折舊值 3631元×0.369=134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31元-1340元=2291元
第4年折舊值 2291元×0.369=845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91元-845元=1446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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