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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2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何新台
被 告 沈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8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96年8 月2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2,288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稱:對原告聲明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願分2 年時間償還,無法一次清償云云。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72,288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雖抗辯無法一次清償云云,然關於現無資力清償部分,因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2 年12月19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裁判費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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