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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複代理人 黃睿暘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被 告 蘇奇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4日15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萬壽路口時,因操作疏忽追撞前方自用小貨車及營業小客車。
原告與訴外人陳晉桂、陳東安及楊玉山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25,000元和解,嗣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已於103年12月24日歸墊賠付原告200,000元,原告實際給付為125,000元。
原告公司體恤被告,希冀其不因本次事件影響生活,僅就業已給付之125,000元,請求被告分擔58,500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0546號調解書、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0896號調解書、富邦產險匯款通知單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受僱於原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即原告連帶賠償墊付125,0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分擔其中58,500元,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500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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