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216,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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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21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647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8年4月9日具狀就利息部分同意自起訴時回溯5 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詎自結帳日95年3 月17日止,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7,647元,及自95年3 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47元,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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