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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2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劉晏齊
複代理人 林哲宇
被 告 陳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胡金成,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中央五街口前,因利用來車道超越前車,切回原車道時,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謝豐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冠宇汽車修配廠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均為工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9日16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中央五街口前,因利用來車道超越前車,切回原車道時,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行車動向示意圖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為真正。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500 元,為有理由: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工資7,5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冠宇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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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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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
│ │ │ │
├─────────┼────────┤ │
│合 計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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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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