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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2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陳志源
被 告 楊遵榮
訴訟代理人 楊遵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限自民國101年7月30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並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即年息1.9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7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之利率為1.67%,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被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薪資目前被扣押中,沒有能力支付本件欠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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