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兩造間於92年4月28日成立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以系爭金融
- ㈡被告於93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 ㈢系爭金融卡於93年2月28日下午1時33分許至1時35分許,於
-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系爭金融卡已提領之借款8萬元本息,是
- ㈡被告辯稱借款8萬元本息之償還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是否有
-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系爭金融卡已提領之借款8萬元本息,為
- ⒈按金融卡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立約人應善盡管理人之責任
- ⒉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告將放有系爭金融卡之皮夾,攜帶至
- ⒊又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金融卡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
- ㈡被告辯稱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102年11月21日以
-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 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93年2月28日提領之借款8萬元,應償付
- ⒊又利息之請求權部分,自93年3月6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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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陳意婷
梁文昀
被 告 林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2年4月28日成立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應於次月相當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未繳足,即喪失期限利益。
但被告於93年2月28日以金融卡提領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未遵期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8萬元本息,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萬元,及自93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前曾向原告申請系爭金融卡,然於93年2月28日因皮夾被竊而遺失卡片,更遭盜領8萬元,伊於被竊當日立即向原告掛失且向警報案受理,伊不負被盜領金額之清償責任。
又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不得再向伊請求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兩造間於92年4月28日成立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以系爭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應於次月相當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此有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804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
㈡被告於93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參加「二二八牽手護台灣」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該活動自下午12時30分許至1時許開始,於下午4時30分許結束,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許發現皮夾(內有系爭金融卡)被竊,並於當日下午5時23分許向警察機關報案受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調查卷宗可稽(見本院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4頁至第91頁)。
㈢系爭金融卡於93年2月28日下午1時33分許至1時35分許,於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8萬元,於當日下午4時許為被告掛失停用,並未曾清償上揭款項本息等情,有催收帳卡查詢清單、交易明細資料、調查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1頁、第29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系爭金融卡已提領之借款8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被告辯稱系爭金融卡為他人竊取後盜領,其已辦理掛失停用,不負清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辯稱借款8萬元本息之償還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系爭金融卡已提領之借款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金融卡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立約人應善盡管理人之責任使用並保管本卡,如有違反約定條款,所有債務應予償還,此有前開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
依前開約定所示,申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金融卡。
又依現行金融實務,金融卡預借現金的使用方式係與提款卡相同,即持卡人可在銀行同意的貸款可動用額度內,以輸入約定密碼之方式,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以為借貸,因此,自動櫃員機所得判讀辨識者,僅限於正確的密碼,而無法及於持卡人之人別是否正確,相對於上述借貸之便利性,持卡人就防阻卡片及密碼遺失所需盡之注意義務應予提高,方符公平。
⒉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告將放有系爭金融卡之皮夾,攜帶至系爭活動場地,衡情該活動場地為大量不特定人聚集,個人物品因他人推擠、接觸有遺失或被竊之風險,被告應避免將系爭金融卡攜帶至該處,如仍攜帶亦應隨時查看並防免被竊。
但被告於系爭活動期間均未注意該皮夾及系爭金融卡,遲至當日下午4時許始發現遭竊,對於系爭金融卡之保管應有過失。
依上開約定,被告對於系爭金融卡掛失停用前已提領之借款8萬元,應負償還責任。
⒊又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金融卡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93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102年11月21日以前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⑴請求;
⑵承認;
⑶起訴;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
然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105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93年2月28日提領之借款8萬元,應償付本息之日為次月相當日即93年3月28日,於該日逾期未償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該日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
其中借款本金8萬元之請求權部分,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之期間,自93年3月29日起算15年,至108年3月29日止屆滿。
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借款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⒊又利息之請求權部分,自93年3月6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計算至107年11月21日,已罹於時效。
經被告行使抗辯權,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原告不得再行使之。
自102年11月22日起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是被告拒絕給付102年11月21日以前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及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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