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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訴訟代理人 郭振綱
被 告 張安妤(即張京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京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京台之遺產所得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訴外人陳發銘、廖榮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京台於民國76年間向原告申請家庭副業生產貸款,以訴外人陳發銘、廖榮貴為連帶保證人,經原告核准貸予50,000元。
嗣訴外人張京台於87年12月2 日死亡,其遺眷即訴外人林金蓮陸續為其償還借款,詎料訴外人林金蓮於99年9 月17日償還5,000 元後,未再為清償,是訴外人張京台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0,000元。
因訴外人張京台於87年12月2 日死亡,由被告、訴外人林金蓮、張翰林、張翰文、張傑繼承張京台之上開債務,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然因本件僅被告就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另提起異議,則本件僅須就被告部分審酌。
又訴外人陳發銘、廖榮貴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訴外人陳發銘、廖榮貴於108 年1 月21日與原告調解成立,則本件無須就連帶保證人部分審酌。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稱:被繼承人張京台雖係被告之父親,然被告於被繼承人張京台於80年10月15日再婚前,即搬去與祖父母同住,迄今未與被繼承人張京台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被繼承人張京台有本件債務,是被告人並不知悉有本件債務存在,亦未繼承任何遺產,無須向原告為清償。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2 紙、保證書、催告函5 紙、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
次按,101 年12月7 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
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復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被繼承人張京台之直系血親,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7 年司促字第13638 號卷第61頁至第72頁),惟親屬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庭函查被繼承人張京台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惟查自87年12月2 日起至108 年3 月7 日止本院家事法庭未受理被繼承人張京台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函文、查詢表、索引卡在卷可查(參見上開司促卷第33頁、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則被告因未對被繼承人張京台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始限定承受被繼承人張京台之債務,故被告應為繼承張京台之上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負責。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此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5 日(參見上開司促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京台之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7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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