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302號
原 告 高彣瑀
被 告 江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停車場因倒車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該處司令台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拖行數公尺,造成系爭機車左側與地面磨擦受損,系爭機車經三和車業機車行估價修車費為12,330元(工資2,990元及零件9,340元,見本院卷第67頁),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所述不實,原告應先證明被告倒車時確曾撞擊系爭機車,被告該日倒車時並未有任何碰撞系爭機車的感覺,係原告敲擊被告車窗玻璃告知被告撞到系爭機車,非被告先下車查看;
系爭機車停放在不應該停的地方而生有損害,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當下曾表示願意賠償,然原告表示因系爭機車為新車,受損零件需全部換掉,被告認不合理遂未能達成和解,故損害結果應由原告負責。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7日駕駛被告車輛,於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停車場因倒車時不慎,撞擊原告停放在停車場司令台前方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左側車體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三和車業估價單及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67頁),並經證人范姜正豐於本院證述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調閱本件事故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正。
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地點雖在停車場內,惟為維護停車場內行車秩序及安全,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為準則。
被告於停車場內倒車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狀況,而撞及原告之系爭機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該停車場為汽車停車場,原告將系爭機車任意停放於停車場司令台前方汽車出入停車位之車道(參本院卷第29-30頁現場照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綜核本件原告任意停車又離開現場,系爭機車停於被告車輛停車位右後方,依系爭機車之位置、高度,被告自停車位倒車出來時得否發現系爭機車之過失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396元部分,為有理由:⒈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2,330元,其中零件9, 340元、工資2,990元,業據原告提出三和車業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
而系爭機車於105年6月出廠,至106年2月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8個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機車之修繕暨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003元,再加計工資2,990元,共計8,993元,屬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負40%及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8,993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4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96元(8,993元×60%=5,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證人旅費 │ 778元 │訟費用中738元由被 │
├──────┼────────┤告負擔,餘1,040元 │
│合 計│ 1,778元 │由原告負擔。 │
└──────┴────────┴─────────┘
附表::
第一年折舊:9,340元×0.536×8/12=3,33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折舊後殘值:9,340元-3,337元=6,00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