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334,2019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蘇偉譽


被 告 蕭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間與訴外人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由原告向大眾銀行申請借款循環使用,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應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

嗣經大眾銀行核貸被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惟被告僅清償部分金額即未再清償,尚餘本金1萬8878元,並應依約加計遲延利息。

又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本息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本息。

爰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轉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併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