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352,2019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3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廖啟邦
被 告 李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3年5月2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4月1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6,579元(含本金 49,994元、利息5,986元、違約金599元),及其中49,994元自94年4月19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 15%,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信用卡契約按年息19.98%、 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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