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363號
原 告 梁國勝
被 告 謝文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3702元本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9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490元本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4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TDG-5950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路段,因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而碰撞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毀損,須支付3萬649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固為載客而違規迴轉,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但系爭小客車僅有輕微凹陷,後軸主樑及避震器修復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於108年2月24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TDG-5950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路段,因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而碰撞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毀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
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駕駛TDG-5950號小客車,違規迴轉碰撞系爭小客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駕駛TDG-5950號小客車,違規迴轉而碰撞系爭小客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依據前揭規定,對於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小客車因碰撞致左後車身及車門凹陷之情,有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末證物袋)。
該車經送修鈑金及烤漆該車之左後門、葉子板及後保險桿,支出1萬4000元(均為工資),另尚待更換後軸主樑、避震器,須支出2萬2490元(零件為1萬7800元,工資為4690元),上開費用共計3萬6490元乙情,有維修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大武崙廠108年2月25日估價單(編號6、7、19、22)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22頁)。
且據證人即北都公司技師林惟浚於審理時結證稱:伊依系爭車輛之現況進行估價,待修項目之損壞是因為碰撞,正常使用不會歪,因此沒有一項是單純零件老舊而更換,以現場看到的損壞情況,是無法長途行駛。
該車主要修繕項目是左後方,避震器及主樑是因為撞擊導致角度偏差,從車損狀況看來是同一事故造成,因為撞到門和鋁圈,避震器和主樑位置一起變形,如不更換,車輛行駛時會產生噪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衡之林惟浚與本件事故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於碰撞翌日(25日)依車輛實際情況檢查而認定待修項目,其證述堪以採信。
由此可知,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事故前仍可正常行駛上路,後軸主樑、避震器當時應無損害,但於事故發生後卻有碰撞造成之歪斜,顯見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受有毀損,須支付3萬649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應屬可信。
被告辯稱系爭小客車之後軸主樑、避震器損壞,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則非足採。
㈢應賠償之數額:系爭小客車有關後軸主樑、避震器等零件部分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據前開所述,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之費用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又使用期間如已逾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復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小客車為103年3月間出廠乙節,此有行車執照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103年3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8年2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5年,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80元(計算式:1萬7800元×1/10=1780元),再加上工資費用,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470元(計算式:1780元+4690元+1萬4000元=2萬47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7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108年3月2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該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602元
合 計 1,602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