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368,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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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黃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869元,及其中36,214元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1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就本件違約金請求部分予以捨棄,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9月30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請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8年11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9,869元及其中36,214元自92年11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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