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373,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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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3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依紋
林奕良
陳巧姿
被 告 朱仲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成立現金卡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現金卡),在核准範圍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應於每月應繳款日前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但被告於95年11月間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總計尚欠新臺幣(下同)5萬2861元本息,但伊僅請求如聲明所示之利息。

又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伊合併,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伊承受。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並為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萬2861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現金卡非伊所申請,伊不應負擔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現金卡為工具,在核准範圍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應於每月應繳款日前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等情,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頁)。

㈡系爭現金卡所借款項於95年11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因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萬2861元本息未清償等情,有交易明細查詢表可稽(見司促卷第19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73頁)。

㈢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對被告之系爭現金卡債權已由原告承受,有金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與大眾銀行間成立系爭契約,使用系爭現金卡提款及交易,尚欠5萬2861元本息,應予清償,是否為有理由?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為他人冒名所簽,是否為有理由?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大眾銀行間成立系爭契約,積欠現金卡借款5萬2861元本息,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上之筆跡為伊所簽,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證明系爭契約為被告所簽而屬真正。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簽名筆跡為真正,固提出系爭契約之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為證。

但系爭契約之原本現已遺失,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所提出之契約影本是否確實存有契約原本?該影本與原本是否相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契約影本上之簽名筆跡,與原告108年5月9日庭書筆跡、本院民事報到單、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民事答辯狀、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護照持照人簽名欄等筆跡作比對,其文字結構、筆劃及走勢皆不同乙情,此有本院108年7月9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

自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被告簽立屬實。

又交易明細資料為大眾銀行單方面製作,且無相關還款紀錄佐證,不足謂係被告申請並領取系爭現金卡使用之證明。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與大眾銀行間成立系爭契約,尚欠現金卡借款5萬2861元本息,應予清償云云,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2861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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