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3時51分許,騎乘車
- 三、被告抗辯:伊沒有恐嚇原告,原告當初是請求伊給付2萬多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被告駕照已遭吊銷,仍騎乘車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30日期間,其無車
- (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67元及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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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381號
原 告 鐘龍華
被 告 卓士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3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與中華路口,因於左轉時未行駛機車左轉專用道及未遵照專用號誌指示左轉彎,過失撞擊訴外人余鉅所有,當時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922元(工資10,854元、零件10,068元),訴外人余鉅業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又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原告無車可用,以修復期間30日、每日3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交通費10,000元;
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屢次失約,並欺騙恐嚇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以上共計40,92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伊沒有恐嚇原告,原告當初是請求伊給付2萬多元的七成,伊同意但需要分期付款,原告現在請求伊給付4萬多元,伊認為不合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被告駕照已遭吊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轉時未行駛左轉專用道及遵照交通號誌指示,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逕自左轉,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體受損,系爭車輛所有人余鉅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兩造Line對話、行照、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光碟等件,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10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7年11月之車齡約4年10月。
而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費用10,854元、零件費用10,068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0,068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10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68元-(10,068元×0.369)=6,35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53元-(6,353元×0.369)=4,009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4,009元-(4,009元×0.369)=2,530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2,530元-(2,530元×0.369)=1,596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1,596元-(1,596元×0.369×10/12)=1,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1,959元(計算式:1,105元+10,854元=11,959元)為必要。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30日期間,其無車可用,被告應賠償其交通費用10,000元等語,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中並未受傷,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就其所述被告對其言語恐嚇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既為財產法益,非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格法益,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自屬無據。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北新路往北市方向內側車道乙情,為其於警詢時所自承,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而該內線車道為左轉專用道乙節,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直行於左轉專用道,致被告騎乘車號00-000號機車於該路口左轉彎時,未預期系爭車輛為直行而發生碰撞,原告違規占用左轉專用道違反交通規則行為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堪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80%,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9,567元(11,959元×80%=9,567元,元以下4捨5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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