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396,2019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3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陳竹燕(原名陳逸萍)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外埔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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