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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40號
原 告 陳清雲
被 告 早安再興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牛少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於被告所管理之早安再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LGA-5078號之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一樓機車停車場之第63號機車格。
詎料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因系爭社區管線鏽蝕老舊,致系爭社區地下一樓機車停車場之天花板內之水管破裂,而持續滴漏具腐蝕效之髒雜水,使停放於該處之系爭機車車頭部分零件及右前方避震器遭腐蝕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漏水等情,並請求賠付上開必要修復費用未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本件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收據、車損照片(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報備資料(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230 頁),則觀諸原告於108 年4 月30日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系爭社區地下一樓第63號機車格上方漏水處照片(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可知該處確有水管滲漏情形,且系爭機車之車頭及避震器部分亦分別有受潮、腐蝕等情,佐以系爭社區於107 年11月1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載明:「106 年11月份,地下室B1機車停車場天花板漏水,導致B1F63 號機車車格內的停放的重型機車車頭侵蝕毀損。
說明:住戶反映之前的前總幹事沒有事先告知有漏水問題,導致重機損毀維修費用應該如何分攤事宜。
決議:煩請主委請教法律相關人士,釐清維修費用分攤事宜。
或由住戶表決決定」(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系爭機車確因系爭社區地下一樓漏水致受有損害,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地下一樓漏水與其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㈡次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或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漏水原因係地下一樓管線老舊鏽蝕所致,又地下一樓天花板之水管為住戶公共之管道屬於大樓公共領域範圍,即為共用部分,又漏水既非可歸責於原告,因漏水所造成損害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大樓事務理應善盡管理之責,且衡依常情,定期維護、檢查公共水管乃大樓通常事務,其未察水管銹蝕情形,致漏水侵蝕系爭機車,被告顯未盡上開法定義務,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綜上,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收據(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其修復部分包含右前避震器、大燈擋風鏡、前輪土除、大燈匡,核與原告所提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受損部分為右前避震器、大燈擋風鏡、大燈匡,與其維修部位為系爭機車受損前車頭燈擋風鏡、避震器位置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照片),則被告當應就此部分負責。
至系爭機車前輪土除部分難認係因系爭社區管線漏水所致,是就前輪土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應就原告所支出修復系爭機車38,000元(包含右前避震器35,000元、大燈擋風鏡2,000 元、大燈匡1,000 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4 年10月,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11月28日,使用期間約為2 年2 個月。
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38,000元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經折舊後餘額應為7,450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8,000元-第1 年折舊20,368元-第2 年折舊9,451 元-第3 年折舊731 元=7,450 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7,450 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7 日(參見本院卷第235 頁、第2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50 元,及自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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