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陳泰元
被 告 蕭曼君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 │ │ │ │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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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萬5206元 │自95年3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8%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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