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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40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陳森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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