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41,2019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41號
原 告 王庭瑄


被 告 廖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9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而不甚妨礙訴訟之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6 月27日下午3 時58分至106 年7 月10日下午7 時6 分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旋流入詐騙集團供渠等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之一員於106 年7 月10日下午6 時17分許,佯裝「LOVFEE」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原告,在電話中佯稱因購買商品付款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等情,致使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7 時7 分許、下午7 時11分許、下午7 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以ATM 及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匯款29,989元、29,985元、29,985元至上開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共計89,959元(計算式:29,989元+29,985元+29,985元=89,959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9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伊就其所有系爭帳戶所辦理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一起遺失,待伊去報警時,員警不受理。

非伊所為之詐騙行為,不應由伊負責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匯款89,959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幣帳戶交易明細、ATM 轉帳交易明細1 紙、轉帳明細等為證(參見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561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而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2162號詐欺案件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皆遺失,非其所為之詐騙行為,不應由其負責云云,然查系爭帳戶確係被告申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上開情詞置辯,觀諸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系爭帳戶係要供其姑姑使用,有在存提領1,000 元時順便更改密碼,其在7 月發現存摺及金融卡卡遺失後,有去備案,但警察說無法受理云云(參見上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當時有設定一組沒有意義的密碼,7 月發現是因為要重設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在整理全部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時有試密碼,把改好的密碼寫在原本的密碼單上,申請完帳戶後將資料放在一個紙袋內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易字第3377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

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故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得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

況金融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應會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妥善收存,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之相關資料,並可順利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存、提款,是本件被告於試密碼時將新設之密碼載於原本之密碼單上,顯與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態不符。

㈡再者,衡諸常情,倘若一般人知悉其金融卡遺失,定會儘速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非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綜上,足徵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佐以原告於警詢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指訴明確(參見上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9頁、第20頁),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基於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存摺協力提領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全部犯罪行為之結果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59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8 日(參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26 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959元,及自107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