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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彭政順
被 告 林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運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482元(工資36,321元、零件46,16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7日19時5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本件全部卷證,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車輛為主要肇事因素,系爭車輛為次要肇事因素:查依被告於警詢陳述「我當時是駕駛6667-FE 自小貨車,烏來區往新店區方向,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轉彎處,因為閃避對向車輛,直接撞上停放在路邊自小客Z9-8617號後行李箱正中央,警方現場勘查,發現Z9-8617號前方另外停放一輛租賃車RBN-6182號,後保險桿也有被撞擦痕、破裂情事。」
等語,及訴外人黃育敏於警詢陳述「我當時駕駛Z9-8617 號自小客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旁,處理事情後,發現我的自小客Z9-8617 號被撞擊後並往前撞上RBN-6182號後保險桿後彈回。」
等語,及系爭車輛駕駛人陳運廣於警詢陳述「我原本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紅線上,駛離後於新店區的中正路上才發現車後有毀損,車上有警方留的紙條,經詢問後才知道昨晚(4 月7日19時50分)有一台自小貨6667-FE撞到我後面停駛的自小客Z9-8617後,自小客Z9-8617疑似又推擠到我停駛的自小客RBN-6182。」
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復參以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三車碰撞位置、車損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至65頁、第91至105 頁),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車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轉彎處時碰撞前方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紅線上之Z9-8617號小客車,Z9-8617號小客車再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
被告於警詢雖陳述係因閃避對向車輛而肇事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因閃避對向違規車輛而肇事,被告於警詢所辯尚難採取。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為本件事故主要肇事因素。
而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有系爭車輛駕駛人陳運廣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5、57頁),系爭車輛駕駛人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與有過失,應為次要肇事因素。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6,045元部分,為有理由: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82,482元,其中工資36,321元、零件46,161元,業據原告提出匯豐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而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出廠,至107年4月7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已出廠1年6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754元(如附表),再加計工資36,321元,共計60,075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車輛為主要肇事因素,系爭車輛為次要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比例,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應各負40%、8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045元(計算式:60,075元×60%=36,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
├──────┼────────┤用中437元由被告負擔, │
│合 計│ 1,000元 │餘563元由原告負擔。 │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6,161元×0.369=17,033元。
第二年折舊:(46,161元-17,033元)×0.369×6/12=5,374元。
折舊後殘值:46,161元-17,033元-5,374元=23,75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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