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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阿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未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提起抗告亦未具繳納抗告費,本件應徵收反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費1,000元及抗告費1,000元,合計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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