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440,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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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440號
原 告 柯文盛
被 告 劉書瑋


訴訟代理人 邱煒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UW-777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及中正路口時,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於右轉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而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TAR-508 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支出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復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稱:認兩造所駕駛之車輛均未保持安全間隔,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又依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因雙方針對AUW-7778號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之燈號所述不一,依目前跡證上有疑義無法研判。」

,則兩造應各自負擔一半損失。

再者,就原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計算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核與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上系爭車輛車身之右後側受有擦痕等情相符,亦與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稱:「伊駕駛在中間車道,對方從最外側車道一直往內側擠才撞到伊」乙情相吻,佐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稱:「伊駕駛自小客車直行於北新路欲準備右轉中正路,然後右邊有幾部機車也要右轉,伊比較專注在右邊機車部分,伊就跟著機車後面,已經右轉至中正路上就感受到伊車被碰撞」等語,堪認被告於事發之時較注意右側機車,而疏於注意左方車輛,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無訛,是被告確有行經上開路段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而與行駛於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然查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其上載明:「汽車板金、烤漆1 批:15,000」(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僅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支出板金及烤漆費用之損害,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板金及烤漆費用1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實無可採。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係兩造均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僅以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稱無法研判為由,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惟兩造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之燈號所述不一,此僅被告是否有紅燈右轉乙情無法判斷,惟如前所述,依照兩造車輛之撞擊點及兩造於事故發生後所為之陳述,已足證明本件係因被告於右轉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所致,未見原告有何被告所指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且被告復未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4日(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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