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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46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朱鑫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列黃忠銘為法定代理人,惟其因故離職,其遺缺則由謝娟娟接任,有財政部於民國108年4月3日以台財人字第108086 11900號函文在卷可稽,並經謝娟娟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命承受訴訟狀可稽,核無不合,是本件自應改列謝娟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截至108年3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425元,嗣原告於108年3月20日以被告於原告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結餘219元抵銷上開債務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45,206元(計算式:本金43,592元+期前利息1,533元+違約金300元-存款結餘219元=45,206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債務抵銷通知書、客戶往來查詢單、催收紀錄卡、消費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5,206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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