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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邱志承
被 告 王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547元,及其中2萬9865元自民國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8年4月29日以書狀減縮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547元,及其中2萬9865元自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2年7月1日成立現金卡短期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原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00號),在3萬元之範圍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
被告並應於每月應繳款日前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但被告於93年6月29日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3萬3547元,其中2萬9865元為本金,3461元為已發生之利息,221元為已到期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547元,及其中2萬9865元自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清償現金卡債務3萬3547元本息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資料及債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
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觀諸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僅記載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此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該約定違約金應為賠償額預定之性質。
本件現金卡債務3萬3547元,其中221元已到期之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繳付應繳金額所生之損害及國內金融利率已大幅調降,認本件約定違約金核屬偏高,且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清償3萬3327元。
㈢又本件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5%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93年6月29日未遵期清償最低應繳款,自當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並應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原告僅請求按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自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3327元,及其中2萬9865元自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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