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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賴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294元(含本金89,247元、利息 8,047元),及其中89,247元自民國(下同) 96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96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08年 5月13日具狀陳報就利息部分變更請求為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 1月30日止尚欠97,294元,及其中89,247元自103年4月22日起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 0950034622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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