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489,2019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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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劉育辰
被 告 徐火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6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9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北市文山區政治大學大勇樓前停車格處,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胡震屏所有,熄火停放於前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濱江服務中心(下稱汎德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44,969元(維修及噴漆工資費用共23,183元,零件費用共18,006元,送修費用3,780元),經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本件代位求償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發生本件事故時,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表示全權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但被告頂多願意賠償18,000元,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原告請求的零件、工資費用都不合理,且估價工時、修理詳細訊息等是原告後來接上去的,被告熟稔的車廠表示根本不需要這樣的修理費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9日16時5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於臺北市文山區政治大學大勇樓前停車格處,因倒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出具之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頁、第29-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58頁),堪信為真正。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就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5,879元部分,為有理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44,969元,其中維修及噴漆工資費用共23,183元(工資4,872元+追加工資6,720元+噴漆工資9,071元+追加噴漆工資2,520元),零件費用共18,006元(零件6,849元+1,536元+851+噴漆材料7,258元+追加噴漆材料1,512元),業據原告提出汎德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原告手寫計算式為憑(見本院卷第19-27頁、第113頁)。
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出廠,至106年4月29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已出廠1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916元(如附表),再加計工資23,183元及送修費用3,780元,共計35,879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原告請求的零件、工資費用都不合理,且估價工時、修理詳細訊息等是原告後來加上去的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8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件經原告擴張後請裁判費為│
│            │                │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 │
├──────┼────────┤訴訟費用中798元由被告負擔 │
│合        計│    1,000元     │,餘202元由原告負擔。     │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一年折舊:18,006元 ×0.369=6,644元。
第二年折舊:(18,006元-6,644元)×0.369×7/12=2,446元。
折舊後殘值:18,006元-6,644元-2,446元=8,91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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