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492,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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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4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丁延珩
被 告 張純瑋
張榮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ㄧ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榮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純瑋於民國96年9 月起就讀於私立能仁家商,期間邀同被告張榮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查被告張純瑋共動用4 筆,借款共計91,854元,詎被告張純瑋自107 年6 月22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7,235元,被告張榮清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並聲明:被告張純瑋、張榮清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張純瑋答辯稱:對原告聲明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被告有意清償,僅係日前清償車貸,現在伊可分期清償款項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榮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4 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資料查詢單、利率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張純瑋雖抗辯願分期清償云云,然關於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純瑋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張純瑋之認定。

再者,被告張榮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純瑋、張榮清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張純瑋、張榮清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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