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499,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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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499號
原 告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
被 告 劉乂鳴即崇德診所


受告知訴訟 廖憲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8日、107 年1 月4 日向原告訂購藥品數批(下稱系爭訂單),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250元、30,250元、2,000 元、4,000 元、30,250元,而其中106 年12月19日、同年月28日之訂單因折扣優惠,實收金額則分別為1,754 元、3,508 元,系爭訂單均已全數交貨完畢,並經被告藥局簽收無訛。

又原告曾於107 年1 月10日、107 年4 月30日向被告提出寄單明細表、寄票簽單以催繳上開款項,雖經被告藥局簽收,然被告仍遲未給付。

嗣原告於107 年6 月28日以中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524號存證信函催告繳納其所積欠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是上開債權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貨款共計96,012元(計算式:30,250元+30,250元+1,754 元+3,508 元+30,250元=96,01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012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稱:系爭訂單係由被告之業務人員下單,原告送貨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被告藥局之診間人員蓋被告藥局之章為簽收。

又依醫療及稅務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均顯示被告為被告藥局之唯一負責人,原告與被告藥局間之交易行為當可合理信賴被告為被告藥局之負責人,則系爭訂單均蓋有被告藥局之門診章,可認藥品確由被告藥局所簽收,被告既為被告藥局之負責人,自應為本件貨款債權負責。

至若被告辯稱訴外人廖憲治方為實際出資經營者實屬被告藥局之內部關係,自不得以此對抗善意之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藥局實係由訴外人廖憲治所出資、經營、管理,訴外人廖憲治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偵字第12558 號案件)偵查時自承:伊為被告藥局之實際負責人,此情業經107 年偵字第12558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認為真實;

又查原告所提之寄單明細表上以手寫文字記載「Dr .廖憲治」,可認係訴外人廖憲治與原告為交易行為;

且原告所提之物流配送簽收單、寄單明細表、寄票簽單其上僅有「崇德所門診章」並未載明由何人簽收,是以被告既非被告藥局之負責人亦未簽收系爭訂單,就本件貨物債權實不知悉,則原告向被告主張本件債權實無所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訂購藥品數批,且系爭訂單之貨款共計96,01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物流配送簽收單、寄單明細表、寄票簽單、存證信函為證,核閱屬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小字第1118號卷)。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系爭訂單係由被告之業務人員下單,原告送貨至被告藥局,由診間人員蓋被告藥局之章為簽收,佐以前揭資料,足證被告藥局確有向原告成立系爭訂單乙情,堪可認定,益徵系爭訂單對外即具有以被告藥局名義買賣貨物之外觀且系爭訂單業經被告藥局為收受。

至被告雖以其非被告藥局實質管理經營者資為抗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詢被告藥局歷來之登記資料,均載明被告確係為被告藥局之負責人(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且被告亦就其於登記資料上其為負責人乙情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5頁)。

是以,被告既同意擔任被告藥局之名義上負責人,依其所學智識當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自應對其行為負責,是系爭訂單是否為訴外人廖憲治所簽訂,此為其內部之關係,尚難據以對抗他方當事人。

據此,被告藥局既為獨資商號,被告自應就被告藥局與原告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藥局所積欠之貨款96,0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受催告時起即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收受寄票簽單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 日(參見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12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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