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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5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唐銘鴻
被 告 陸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交付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44,151元(計算式:本金37,421元+期前利息6,730 元=44,151元)。
嗣大眾銀行乃於民國93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1 月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4,151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3 年4 月11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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