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被告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6年深使字第1325號使用執照所示系
- ㈡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07年5月17日上午3時4分許停置在系
- ㈢系爭社區設有側門及後門可通往系爭停車場,側門位在大門旁
- ㈣被告於105年12月1日聽取兩家物業公司之簡報後,全體委員決
- ㈤系爭社區於107年5月16日夜間時段至17日清晨時段,由浩瀚公
- ㈠原告主張被告選任監督浩瀚公司及其保全人員有過失,致系爭
-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 ㈠原告主張被告選任監督浩瀚公司及其保全人員有過失,致系爭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⒉原告主張被告選任及監督有過失云云,固提出車損照片、受理
- ⒊又駐衛保全服務,主要內容為執行門禁、車輛進出管理、提供
- ⒋又浩瀚公司內部制定有管理督導罰則,被告除透過管理督導
- ⒌本件執勤之保全人員雖未制止系爭外來者,或為搏鬥、報警,
- ⒍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對於浩瀚公司及其保全人
- ㈡本件被告既無須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爭點㈡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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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54號
原 告 謝惠芳
訴訟代理人 黃世守
被 告 老實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志偉
訴訟代理人 胡金獅
複代理人 李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6年深使字第1325號使用執照所示老實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所組織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責管理系爭社區,原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區權人。
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X703687號,現已變更牌照號碼為AXC-7059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上午3時4分許停置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遭非社區住戶之男子(下稱系爭外來者)破壞而受有毀損,所需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萬9300元。
被告受伊委任管理系爭社區之安全,卻未善盡注意選任並監督其所使用之浩瀚保全公司(下稱浩瀚公司)及該公司之保全人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由一名行動不便之保全人員駐守系爭停車場,放任系爭外來者侵入系爭停車場,未立即驅離或報警,導致系爭車輛遭破壞。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有過失,對伊有處理委任事務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非權利義務主體,與個別區權人間不成立委任關係。
又伊經由評選及全體委員決議委任浩瀚公司處理駐衛保全事務,因經費有限,每個時段全社區僅設1名保全人員,負責監看監視錄影畫面、辦理門禁及停車場出入管制,平日由總幹事查看執勤日報表督導,住戶均無異議。
本件事故發生時,值班之保全人員雖有輕微長短腳,但無顯然不適任情形,系爭外來者僅短暫逗留,於保全人員從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立即前往停車場時,但系爭外來者已離開。
當時僅有1名保全人員,須留在管理室處理門禁及停車場管制,無法立即前往停車場查看有無損失,經原告反映車損情況,伊已協助報警處理,並無故意或過失,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6年深使字第1325號使用執照所示系爭社區區權人所組織之管委會,負責管理系爭社區,被告為3樓房屋之區權人等情,有被告報備資料、區權人名冊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67頁)。
㈡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07年5月17日上午3時4分許停置在系爭停車場,遭系爭外來者破壞而受有毀損,所需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為4萬930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交通部行車執照、車輛保險證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63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至第17頁、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至第79頁)。
㈢系爭社區設有側門及後門可通往系爭停車場,側門位在大門旁,每日由一名保全人員駐守,於上下班、傾倒垃圾時段(約為上午7時至8時30分、下午4時30分至6時、7時30分至9時)開放,人員可自由出入;
後門無保全人員駐守,無開放時段,須磁卡始可進出;
系爭停車場使用柵欄管制,車輛出入停車場須由保全人員開啟柵欄始可通行等情,有平面配置圖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㈣被告於105年12月1日聽取兩家物業公司之簡報後,全體委員決議同意委任浩瀚公司辦理駐衛保全事務,故系爭社區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均委任浩瀚公司負責駐衛保全事務,並由被告總幹事每日不定期視察保全人員及觀看執勤日報表監督,社區區權人及住戶均無異議等情,有駐衛保全服務業契約、系爭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第5次、第6次、第9次、第10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司促卷第19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5頁、第181頁至第193頁)。
㈤系爭社區於107年5月16日夜間時段至17日清晨時段,由浩瀚公司保全人員1名(有輕微長短腳症狀)在側門值勤,從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系爭外來者進入系爭停車場,保全人員手持高爾夫球桿由樓梯往下走欲詢問,於上午3時9分許見該外來者離開,保全人員未驅趕該男子或進入停車場查看或報警,僅返回管理室值勤,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原告發現系爭車輛遭毀損,始報警處理等情,有浩瀚公司107年8月8日(107)浩保利字第808號函、系爭社區門禁管制檢討改進方案可稽(見本院卷第181、第213頁)。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選任監督浩瀚公司及其保全人員有過失,致系爭車輛遭系爭外來者毀損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選任監督浩瀚公司及其保全人員有過失,致系爭車輛遭系爭外來者毀損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選任監督浩瀚公司及其保全人員有過失,導致系爭車輛遭毀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其主張上揭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選任及監督有過失云云,固提出車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系爭社區門禁管制檢討改進方案、刑事傳票及存證信函為證。
但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遭毀損,並非當然可認被告有選任或監督上之過失。
查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係聽取兩家公司簡報後,由全體委員投票而決議選擇浩瀚公司辦理駐衛保全事務,浩瀚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為系爭社區提供服務長達1年又5月,社區住戶對於選任浩瀚公司、該公司所派之保全人員均無異議,足認被告經客觀嚴謹之程序選擇與浩瀚公司締約,由該公司為被告選任並派遣保全人員,於上開服務期間亦無不適任之情事。
⒊又駐衛保全服務,主要內容為執行門禁、車輛進出管理、提供防盜、防火或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發現意外事故、竊賊入侵、暴行發生時,立即報警或監視、儘可能防止災害擴大等情,有駐衛保全服務業務契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契約第4條)。
本件事發時,雖係由有輕微長短腳症狀之保全人員值勤,但上開症狀應不致妨礙其進行門禁、車輛管制、提供災難應變建議、報警、監視或採取防止災害擴大之適當措施,難認其為客觀上無法從事駐衛保全工作之不適任人員。
⒋又浩瀚公司內部制定有管理督導罰則,被告除透過管理督導罰則間接監督該公司雇用之保全人員外,於召開管委會時,均請浩瀚公司主管列席,檢討該期間保全人員應改善之事項,此有浩瀚公司管理督導罰則、系爭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第5次、第6次、第9次、第10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7頁、第181頁至第193頁)。
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總幹事亦每日不定期視察保全人員及觀看值勤日報表,應認被告平日未疏於對浩瀚公司及其保全人員之管理。
⒌本件執勤之保全人員雖未制止系爭外來者,或為搏鬥、報警,但於保全人員發現時,系爭外來者已走出系爭停車場並欲離開社區,已無制止之必要。
且依當時情況,僅有1名保全人員在管理室執勤,不能擅自離開管理室進入系爭停車場確認有無損害,又無確實證據可認該男子為毀損車輛之現行犯,執勤之保全人員依其判斷而未有作為,難認係因受限於輕微長短腳症狀無法採取行動,或因被告疏於監督而怠於職務。
況系爭外來者入侵時間僅5分鐘,為深夜時段,被告之委員亦不在場,實無可能立即指示保全人員採取何種行動。
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注意選任或監督浩瀚公司及其保全人員致伊受損云云,應屬無據。
⒍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對於浩瀚公司及其保全人員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既無須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爭點㈡中關於應賠償數額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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