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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55號
原 告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訴訟代理 方景平
人
被 告 呂賴秀枝
訴訟代理人 呂芳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G所示面積二十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前各期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起訴收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312 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2,000 元,惟對於所請求占用部分面積未予以說明。
被告嗣於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312 地號土地如103 年8 月26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G 所示面積20.29 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
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既已包含被告應返還系爭312 地號土地之占用部分,故此部分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於102 年間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12 地號土地,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052號審理並進行測量。
嗣於104年5 月6 日雙方以租賃方式達成和解,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做成和解筆錄,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312 地號土地被告所占用部分(如附圖G 部分)出租予被告,租金為每月6,000 元,由被告與訴外人張慈惠、黃美月共同分擔,租期自104 年5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被告有優先承租權,且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續租,但被告應於租期屆至前一個月通知原告,並按當地租金行情議定租賃條件。
⒉上開租期屆至後,被告遲未與原告協商議定租約事宜,經訴外人孫偉志於105 年6 月2 日以臺北汀洲郵局存證號碼第267 號存證信函請被告依和解筆錄辦理,並附上租約草稿,請被告儘速協商否則視為放棄優先承租權。
嗣原告於107 年10月25日以臺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第246 號存證信函請被告依和解筆錄辦理,然均未獲被告回應。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和解筆錄應負擔之租金2,000 元,被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未為給付之租金共計58,000元(計算式:2,000 元×29期=58,000元)及占用系爭312 地號土地如附圖G 部分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312 地號土地如103 年8 月26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G 所示面積20.29 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
㈡對被告答辯稱:查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應受102 年度訴字第4052號之和解筆錄拘束,不得再就無權占有系爭312 地號土地為爭執。
本件所爭執者為被告未再續租,依法應給付相當於租賃之不當得利。
原告多次以和解筆錄為基礎與被告協商議定更新租約事宜,卻遭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署,顯係被告已不願再續租,原告自得就遭被告占用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若被告稱另一共有人已同意渠可使用系爭312 地號土地並提出同意書云云,然該同意書並未逾2 分之1 共有人同意,則被告所稱之分管契約自無法拘束原告;
縱有分管協議,被告亦非當然得無償使用系爭312地號土地。
三、被告則答辯稱: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王進財於66年間經當時系爭31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蔡春玉、余陳輝玉同意,始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雜項執照而於系爭312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核發之建築執照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可證。
復查鈞院另案以105 年度訴字第4026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調取上開建築執照及為申請圍牆雜項執照之66年雜字第74號卷宗資料,確見有臺北市○○段○○○段000000地號(系爭土地之舊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林蔡春玉、余陳輝玉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見訴外人王進財欲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取得系爭312 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林蔡春玉、余陳輝玉同意,則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312 地號如附圖G 部分土地實有正當權源,被告則於78年間向訴外人王進財買受系爭房屋連同圍牆使用,當非無權占有。
㈡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4052號之和解筆錄中僅載明雙方應本於誠信達成和解,上開和解筆錄未記載租賃關係消滅時,應將租賃物清空(包含拆除占有物)返還,顯見被告未因此而拋棄原已取得系爭312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源,亦未同意交還系爭土地,更無創設為租賃關係,被告僅同意於上開期限內依照約定支付租金。
兩造約定租期雖已屆至被告如不願續約,亦無繼續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之理。
㈢系爭312 地號土地實係由訴外人陳宗奇及兩造等3 人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訴外人陳宗奇4 分之1 、被告4 分之1 、原告2 分之1 ,有系爭312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查,則被告本就占有系爭312 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原告係於101 年1月31日受訴外人翁光輝信託為所有人,而訴外人翁光輝則於100 年1 月31日自訴外人余陳輝玉買受,則依社會常理,買賣不動產必屬慎重,則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必當實際勘查,要難謂其不知系爭312 地號土地上整排老舊圍牆上已佈滿瓦斯管線,則原告仍願意買受系爭31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是以原告於買受系爭312 地號土地之時顯然知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312 地號土地係經訴外人余陳輝玉同意;
則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因分管協議而占用系爭312 地號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實無可採。
㈣又另共有人即訴外人陳宗奇亦同意依照現況由被告使用系爭312 地號土地,是以,被告與陳宗奇之分管契約經共有人2分之1 同意系爭312 地號土地交由被告使用,則原告之委託人即訴外人翁光輝竟於101 年1 月31日向訴外人余陳輝玉買受後,違反訴外人余陳輝玉、陳宗奇同意被告分管使用系爭312 地號土地之意,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增建部分返還系爭312 地號土地予其他共有人,實不符民法第821條但書所稱以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其後方增建(即系爭增建物)占用原告與陳宗奇所共有之系爭312 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20.29 ㎡)。
原告就前揭占用,曾於102 年間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訴訟(即前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52號民事事件),嗣於104 年5 月6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原告同意將前開占用面積出租予被告1 年,租期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 000元,屆期後被告仍有優先承租權,但應於1 個月前通知。
嗣到期後,被告經原告催告而不願續租,但仍為前開土地之占有使用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系爭和解筆錄、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增建部分照片詳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052號卷㈠第121 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52號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原告據上情,主張系爭增建物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312 地號土地,乃無權占有,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312 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㈠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312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312 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宗奇所共有,另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3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面積20.29 ㎡),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首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312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原屬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主建物之後院,為建商所蓋,並取得當時各地主之同意興建,而領有雜項使用執照,於興建完成後交付予其使用多年,其應為有權占用。
原告明知上情而向原地主受信託取得系爭3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非屬善;
且其與陳宗奇為系爭312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合計應有部分達1/2 ,渠等均同意按現況使用該地,應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成立分管,自不生無權占有等語。
然查,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管理意見不一,固得依前述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定之。
惟此仍以該管理已得「共有人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需過半),或雖未得共有人人數過半之同意,但其同意者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 分之2 」為要,否則自難認前述管理已取得共有人過半之同意,而自不生效力。
查系爭312 地號土地,乃為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陳宗奇所共有,其應有部分依序為2/4 、1/4 、1/4 ,有系爭31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頁)。
是被告雖辯稱其與陳宗奇均同意按現況使用系爭312 地號土地,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成立分管,系爭增建物乃有權占用該土地云云,然其與陳宗奇2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為半數(即1/4 +1/4= 2/4),並未過半,難認已符合前述多數決之任一要件,縱渠等均同意按現況使用系爭312 地號土地,對他共有人(即原告徐志明)而言亦不生任何效力,故其此部分抗辯,顯有所誤,而不足採。
⒉次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940 號、82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84年度臺上字第62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312 地號土地,曾於102 年間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訴訟;
被告於該案抗辯其對系爭312 地號土地之占有,係受建商之移轉交付,而建商之占有則係獲原地主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應為有權占有並由其繼受取得,嗣原告事後雖因信託而取得系爭3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知上情而受拘束,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052號卷㈠第187 頁至第188 頁);
另具狀表示上訴人之起訴雖屬無理,然為求和諧,願出價向徐志明購買系爭31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或承租系爭312 地號土地而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租期至少20年,且期滿後得以相同條件再續租20年等內容之兩種方案與原告達成調解(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052號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
而後兩造於該案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原告同意將被告占用系爭312 地號土地之部分出租予被告1 年,租期自104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000 元,屆期後被告仍有優先承租權,但應於1 個月前通知等情,除詳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兩造就系爭和解成立以前,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312 地號土地,是否確如原告所稱乃為無權占有而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如被告所辯已獲系爭312地號土地前手(即建商及建物或該建物後院圍牆起造時地主)之同意,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並由被告繼受,原告應受拘束而不得訴請其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相互權利主張,無論何者為可採,已同意互為捨棄,而以前述和解內容所創設之租賃關係代之。
是兩造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即應依該和解契約所創設之法律關係,定渠等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該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究為何,均已概置不問,而不得再行主張或執以為辯。
從而,被告於系爭和解成立之定期租賃關係屆期後,再執前詞於本件抗辯:系爭增建物取得當時各地主之同意,於興建完成後交付予其使用多年,應為有權占用。
原告明知上情而受信託取得系爭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非善意。
申言之,即建商與原地主已就系爭312 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由被告繼受,原告明知上情而應受該法律關係之拘束,其應為有權占用云云。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前揭有權占用(即使用借貸關係)之抗辯權已因前述和解而拋棄,不得於該和解成立所創設之租賃關係屆期後又主張原告應受前述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無足取。
⒊本件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增建物之占用系爭312 地號土地,前於104 年5 月6 日成立系爭和解,原告同意將該增建物占用面積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月30日止,屆期後被告仍有優先承租權,但應於1 個月前通知。
嗣到期後,被告經上訴人催告而不願續租,但仍為前開312 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業詳前述。
且被告抗辯就系爭312 地號土地已有分管協議,或原建商係取得當時地主同意始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增建物)圍牆,乃有權占用(即成立使用借貸)並應為兩造所繼受等詞,均無足採,亦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租賃期間屆期後不願續租,已失其占用權源,而構成對系爭3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且其占有確已妨害所有人之使用收益時,該土地所有權人自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屬社會之通念。
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或賠償其損害,原則上自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定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兩造與訴外人陳宗奇共有之系爭31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20.29 ㎡,且兩造前合意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312 地號土地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000 元,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到期後仍繼續占用系爭312 地號土地,而應按月給付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 元,尚屬相當,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給付自105 年5 月1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未給付之租金共計58,000元(計算式2,000 元×29期=58,000元)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之不當得利,應為有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3 日(107 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8,000元及自107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3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20.29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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