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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552號
原 告 武氏美妝
被 告 高榮豐
訴訟代理人 高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左右打電話給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下稱8號2樓)屋主即被告高榮豐,向被告承租8號2樓房屋,經協議約定前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後每月租金18,000元,原告於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22日先後交付15,000元、25,000元共40,000元給被告,並簽訂租賃合約,之後原告拿到鑰匙,搬了一些家電用品至8號2樓房屋,原告於107年1月27日至107年2月27日過年期間回越南,回臺灣後跟被告約見面要拿尾款租金11,000元給被告,但被告請我把房子裡的家電搬出,並把已交付原告之房屋鑰匙及合約書拿走,但未返還簽約時原告交付被告之40,000元,原請求被告返還押金4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可能搞錯了,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所提供出租人的電話也不是被告的電話,有被告之照片可提供原告指認是否為出租之人?被告年紀已經75歲了,有些失智情況,出門均須有人陪同,不可能有原告所述之情況。
且被告所有之8號2樓房屋於107年4月27日出租給別人使用,房客表示並無轉租情形,8號2樓房屋是雙拼得老舊公寓,可能原告把地址搞錯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8號2樓房屋出租給原告,並向原告收取押金4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取。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被告與家人出遊之照片經原告指認後確認被告並非出租房屋之出租人,有被告提供之照片(置證物袋)及原告指認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言詞辯論筆錄)。
本件被告既非原告所稱出租房屋及向原告收取押金之出租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40,000元,委無理由。
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實際出租人,原告如欲對該出租人請求,應由原告另行起訴,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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